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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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念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念妮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江念妮」後補充「因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該車」後補充(該機車鑰匙及機車均經發還),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至八里療養院住院後,至今已至各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至少18次,不排除被告案發時確實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且其於涉犯他案竊盜罪後3日(105年2月6日),被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求治時,似未有顯著混亂行為,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知覺理會之能力似未完全喪失,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惟未達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又其於案發前之105年5月16日曾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伴有精神症狀」、「物質使用疾患」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6月16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且衡諸常情,精神智識正常之人應無明知為警用機車仍竊取之理,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之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見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85號
被 告 江念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妮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洪浩富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取得機車前置物箱內鑰匙,再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江念妮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利加油站」欲加油時前為警攔查,江念妮遂棄車逃逸,嗣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洪浩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念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洪浩富使用之上開機車。│
├──┼──────────┼────────────┤
│2   │告訴人洪浩富於警詢時│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10 │
│    │之指述。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前,並將機車鑰匙放在前置│
│    │                    │物箱內,嗣發覺機車遭竊。│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 │                        │
│    │物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與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交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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