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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陳仁欽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被害人李怡嶙、林雅雲、許庭睿、余孟娟、蕭建復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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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陳仁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欽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出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代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台新銀行(代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共計提款卡2張及存摺影本2本交付予自稱為葉經理之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自己為網路購物賣家而要求對方付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台銀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怡嶙、林雅雲、許庭睿、余孟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
│編│證據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陳仁欽於警詢及偵訊中│1.上開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係被告陳│
│ │具結之供述 │ 仁欽所開設。 │
│ │ │2.被告為應徵工作,而於105年6月24│
│ │ │ 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
│ │ │ 路3號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出口將其 │
│ │ │ 所申辦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共計│
│ │ │ 提款卡2張及存摺影本2份交付予自│
│ │ │ 稱為葉經理之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不│
│ │ │ 詳成年男子。
├─┼────────────┼────────────────┤
│2 │被告陳仁欽與LINE帳號暱稱│被告為應徵賭場司機工作,於105年 │
│ │為「Sam」之不詳成年人 │6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 │
│ │LINE通訊紀錄截圖 │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出口將 │
│ │ │其所申辦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共計│
│ │ │提款卡2張及存摺影本2份交付予自稱│
│ │ │為葉經理之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 │ │年男子。 │
├─┼────────────┼────────────────┤
│3 │被告陳仁欽之台銀帳戶存摺│1. 左列帳戶係被告陳仁欽所開設。 │
│ │影本 │2. 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款項並遭人提領一空。 │
├─┼────────────┼────────────────┤
│4 │被告陳仁欽之台新帳戶存摺│1. 左列帳戶係被告陳仁欽所開設。 │
│ │影本 │2. 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款項並遭人提領一空。 │
├─┼────────────┼────────────────┤
│5 │告訴人李怡嶙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李怡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帳戶。 │
├─┼────────────┼────────────────┤
│6 │告訴人林雅雲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林雅雲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銀帳戶及台新帳戶。 │
├─┼────────────┼────────────────┤
│7 │告訴人許庭睿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許庭睿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銀帳戶。 │
│ │明細表 │ │
├─┼────────────┼────────────────┤
│8 │被害人蕭建復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蕭建復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銀帳戶。 │
├─┼────────────┼────────────────┤
│9 │告訴人余孟娟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余孟娟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帳戶。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地、及方│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 (│受詐騙金額│
│號│ │式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李怡嶙│105年6月25日11時許│105年6月25日20時44分許在│14,900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買淨水器,經賣家通│之茄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知匯款,匯款後賣家│帳14,9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
│ │ │失去聯絡。 │ │ │
├─┼───┼─────────┼────────────┼─────┤
│2 │林雅雲│105年6月25日許接到│105年6月25日21時53分至22│19,120 │
│ │ │自稱NH專業彩妝網路│時8分許,在屏東市台糖郵 │ │
│ │ │購物平台之業務人員│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 │
│ │ │佯稱其購物作業設定│8,997元及10,123元至被告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3 │許庭睿│105年6月25日18時7 │105年6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89,969 │
│ │ │分許接到自稱多益英│市不詳地點之郵局,以自動│ │
│ │ │文測驗人員電話,稱│櫃員機分別轉帳29,999、 │ │
│ │ │其報名作業有誤,而│29,985及29,985元至被告台│ │
│ │ │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銀帳戶 │ │
│ │ │員機轉帳。 │ │ │
├─┼───┼─────────┼────────────┼─────┤
│4 │蕭建復│105年6月25日接到自│105年6月25日19時25分許,│29,985 │
│ │ │稱奇摩拍賣賣家之電│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123 │ │
│ │ │話,稱其購物作業有│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 │
│ │ │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台銀帳戶 │ │
├─┼───┼─────────┼────────────┼─────┤
│5 │余孟娟│105年6月25日接獲自│105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25,128 │
│ │ │稱多益英文測驗人員│市○○區○○路000○0號之│ │
│ │ │電話,稱其報名作業│7-11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 │
│ │ │有誤,而按其指示操│員機分別轉帳17,017元及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111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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