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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106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陳雲龍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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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葉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祐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承公司) ,向陳雲龍佯稱: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購買祐承公司發起人曾麗雲之股份等語,致陳雲龍陷於錯誤,於104 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葉進興,詎葉進興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股款,且拒不還款,陳雲龍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雲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進興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 │述 │辯稱:伊係於104 年9 月至│
│ │ │10月間,在祐承公司以客票│
│ │ │向告訴人陳雲龍借款周轉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 3 │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以其妹陳雲英之帳戶│
│ │ │匯款3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事│
│ │ │實。 │
├──┼───────────┼────────────┤
│ 4 │證人連又葶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以購買曾麗雲為由向│
│ │言 │告訴人借款30萬元,惟嗣後│
│ │ │遲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公司帳│
│ │ │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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