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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伍
陳○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伍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傷害」等文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以下更正、補充為「陳○漢另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周嘉宇職務上所掌管置於左肩上之攝影器材,致該攝影器掉落地上而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伍、陳○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 刑調字第2474號、第2475號調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尹○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核被告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尹○伍與陳○漢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漢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周嘉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卷),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陳○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陳○漢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漢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尹○伍、陳○漢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尹○伍拉扯周嘉宇之衣領,陳○漢則徒手毆打周嘉宇之右耳及右肩,因而造成周嘉宇受有右耳紅腫及右肩瘀青等傷害;
陳○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毀損周嘉宇置於左肩上之攝影器材,致令該攝影器材不堪使用,因而認被告尹○伍、陳○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陳○漢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嘉宇告訴被告尹○伍、陳○漢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尹○伍、陳○漢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陳○漢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尹○伍及陳○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尹○伍及陳○漢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尹○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城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伍、陳○漢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爭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渠等明知周嘉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尹○伍拉扯周嘉宇之衣領,陳○漢則徒手毆打周嘉宇之右耳及右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嘉宇執行職務,並致周嘉宇受有右耳紅腫及右肩瘀青等傷害;
又被告陳育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毀損周嘉宇置於左肩上之攝影器材,致令該攝影器材不堪使用。
二、案經周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尹○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與他人起│
│ │供述。 │衝突,且知悉告訴人周嘉宇係執行職│
│ │ │務之員警,並有與警察推擠等事實,│
│ │ │惟辯稱:當時警察站在伊與一群人中│
│ │ │間,要阻擋渠等接觸,但伊沒有印象│
│ │ │有扯警察的衣領等語。 │
├───┼─────────────┼────────────────┤
│2. │被告陳○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與他人起│
│ │供述。 │衝突,且知悉告訴人周嘉宇係執行職│
│ │ │務之員警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喝│
│ │ │了很多酒,伊沒印象有打警察等語。│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宇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周嘉宇遭被告2人毆傷及 │
│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毀損攝影器材等事實。 │
├───┼─────────────┼────────────────┤
│4. │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受 │
│ │ │傷之事實。 │
├───┼─────────────┼────────────────┤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及告訴人之攝影器材遭│
│ │ │毀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尹○伍、陳育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陳○漢另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共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陳○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陳○漢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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