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27 、262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應文」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張幼吾、張俊森、黃怡琳、許登凱、黃紹惇及林鈺琴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幼吾、張俊森、黃怡琳、許登凱、黃紹惇及林鈺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幼吾、許登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幼吾、許登凱及被害人張俊森、黃怡琳、黃紹惇、林鈺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6 月29日國世內湖字第105000004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5003382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5 年7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669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5年6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50624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7 月19日上蘆洲字第105000013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張幼吾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張俊森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黃怡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黃紹惇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林鈺琴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告訴人張幼吾及被害人張俊森、林鈺琴,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1 個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固曾先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考,然本院於同年5 月4 日致電被害人張幼吾及張俊森,其等均表示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5 │張幼吾│105 年5 │2 萬9,987 │國泰帳戶│撥打電話向張幼吾冒稱係雅│
│ │月21日17│(有提│月21日18│元 │ │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國泰│
│ │時30分許│告訴)│時41分許│ │ │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於│
│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105 年5 │2 萬8,985 │ │疏失誤刷2 次款項,須依指│
│ │ │ │月21日19│元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時45分許│ │ │云云,致使張幼吾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105 年5 │985 元 │ │作自動櫃機轉帳。 │
│ │ │ │月21日19│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5 │9,985元 │華南帳戶│ │
│ │ │ │月21日19│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5 │1 萬9,985 │ │ │
│ │ │ │月21日20│元 │ │ │
│ │ │ │時許 │ │ │ │
├──┼────┼───┼────┼─────┼────┼────────────┤
│ 2 │105 年5 │張俊森│105 年5 │2 萬9,987 │華南帳戶│撥打電話向張俊森冒稱係邁│
│ │月21日21│ │月21日22│元 │ │達康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富│
│ │時17分許│ │時24分許│ │ │邦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
│ │ │ ├────┼─────┼────┤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
│ │ │ │105 年5 │2 萬9,987 │聯邦帳戶│分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月21日22│元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時47分許│ │ │張俊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機│
│ │ │ │ │ │ │轉帳。 │
├──┼────┼───┼────┼─────┼────┼────────────┤
│ 3 │105 年5 │黃怡琳│105 年5 │2 萬3,123 │國泰帳戶│撥打電話向黃怡琳冒稱係小│
│ │月22日16│ │月22日17│元 │ │三美日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及│
│ │時11分許│ │時許 │ │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
│ │ │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
│ │ │ │ │ │ │多算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使黃怡琳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機轉帳。 │
├──┼────┼───┼────┼─────┼────┼────────────┤
│4 │105 年5 │許登凱│105 年5 │4 萬9,999 │上海帳戶│撥打電話向許登凱冒稱係墾│
│ │月22日20│(有提│月22日22│元 │ │丁H 會館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 │時39分許│告訴)│時21分許│ │ │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
│ │ │ │ │ │ │於網路訂房,因操作錯誤多│
│ │ │ │ │ │ │轉入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使許登凱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機轉帳。 │
├──┼────┼───┼────┼─────┼────┼────────────┤
│5 │105 年5 │黃紹惇│105 年5 │2 萬9,987 │永豐帳戶│撥打電話向黃紹惇冒稱係麥│
│ │月22日20│ │月23日0 │元 │ │達康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台│
│ │時49分許│ │時1分許 │ │ │新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
│ │ │ │ │ │ │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
│ │ │ │ │ │ │業疏失誤將其標示為批發商│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紹惇│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機轉帳。│
├──┼────┼───┼────┼─────┼────┼────────────┤
│6 │105 年5 │林鈺琴│105 年5 │2 萬9,985 │上海帳戶│撥打電話向林鈺琴冒稱係愛│
│ │月22日19│ │月22日21│元 │ │貝客旅館服務人員及兆豐銀│
│ │時36分許│ │時45分許│ │ │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於網│
│ │ │ ├────┼─────┤ │路訂房,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105 年5 │1 萬9,951 │ │失誤設定為連續訂房12次,│
│ │ │ │月22日21│元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時53分許│ │ │除設定云云,致使林鈺琴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機轉帳。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