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5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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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志
陳廷均
陳武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64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廷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廷均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鄭宏志、陳廷均仍不知悔改,與陳武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起,由鄭宏志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先後於同日及翌(9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廷均、陳武傑,由陳廷均在賭場內擔任清注工作,並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陳武傑則負責在門口把風,鄭宏志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位賭客各拿4 支牌,分為前注、後注,每注2 支牌,並與莊家之牌組比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該次所押注之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者,下注之賭金則全歸莊家,鄭宏志可就賭客每擔任1 次莊家時,向該賭客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呂志祥、林宥墫、雷英枝、羅榮華、簡世明、陳怡偉、羅福星、陳志信、林明正、陳廉鈞、林漢暘、劉居明、何宗庭、陳義雄、羅榮土、曹桂娥、黃淑君、蔡孟芳、張秀園、李宜姍、洪月娥、呂嘉玲、張凱甯、王京春等2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志、陳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武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祥、林宥墫、雷英枝、羅榮華、簡世明、陳怡偉、羅福星、陳志信、林明正、陳廉鈞、林漢暘、劉居明、何宗庭、陳義雄、羅榮土、曹桂娥、黃淑君、蔡孟芳、張秀園、李宜姍、洪月娥、呂嘉玲、張凱甯、王京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186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宏志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被告3 人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3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鄭宏志、陳廷均自105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被告陳武傑則自翌(9 )日晚間10時許起,均至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抽頭金,因被告3 人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之前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3 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查被告鄭宏志、陳廷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及被告鄭宏志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陳廷均、陳武傑則係受僱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宏志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鄭宏志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核屬被告鄭宏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鄭宏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抽頭金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再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陳廷均、陳武傑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各取得4,000 元、2,000 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陳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22、259 頁)、被告陳武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同上卷第28、259 頁、本院106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供明在卷,分別屬被告陳廷均、陳武傑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廷均、陳武傑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鄭宏志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陳武傑所有,且均係供被告3 人共同為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志、陳廷均於警詢時(見同上卷第15、21頁)、被告陳武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同上卷第27頁、本院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乃是賭客之賭資,非屬本案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天九牌1 副                      │
├──┼────────────────┤
│ 2  │骰子52顆                        │
├──┼────────────────┤
│ 3  │UNISCOP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APPLE 廠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5  │抽頭金3 萬4,900 元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賭資29萬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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