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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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旦禮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罹患心血管惡性腫瘤,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文旦禮盒2 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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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5465號及第2744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0號、103 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945號、103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乙○○所管領之文旦兩盒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                      │時間、地點,竊取文旦兩盒│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經人│
│    │                      │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                      │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465號及第27445 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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