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23,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志鋒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前補充「趁陳美君未拔取機車鑰匙,」、末行「重型機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及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陳美君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廖志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2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志鋒於警詢之自│渠有竊取該機車之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渠機車遭他人竊盜之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