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2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6 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劉旭星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劉旭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業,排氣量:101 CC、出廠年份:1998年,顏色:黑,引擎號碼:5CP-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引擎電門並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弘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鋁門窗安裝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2 月15日調查筆錄第1 頁、同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71號
被 告 鄭弘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
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劉旭星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22時10分許,鄭弘武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2巷口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鄭弘武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弘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
2、被告住於鄰近於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
3、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為警查獲。
4、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係於 105年11月5日9時許向綽號『阿迪』之男子借用上開機車」;嗣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改
稱「係於105年11月5日下午向陳姓友人借得上開機車」。
前後所辯歧異矛盾,且均推稱無從提供上開友人資料以供
調查。殊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況衡諸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該輛機車原係由「阿迪」或陳
姓友人所竊得,其為遂行其犯罪目的並免遭查獲,衡情應
自小心藏放所竊得之機車,豈有將上開贓車借與偶於公園
結識之被告,並任由被告使用上開贓車,平添為警查獲上
開贓車之可能,並徒增其自身因而連帶為警查獲之風險?
再被告與「阿迪」或陳姓友人全然未曾互留聯絡方式並約
定交還車輛之確切時間。更與通常使用借貸之情有違。又
被告倘確係向「阿迪」或陳姓友人借得上開機車,則被告
為其自身利益考量,又豈有不盡力提出任何可供查證「阿
迪」或陳姓友人身分之理?據此,在在足見被告到案後所
辯顯係將相關犯罪推委與無從查證且顯係任意捏造而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其所辯之真實性,全然無從檢驗,核屬「
幽靈抗辯」,自未能遽予採認。
(二)告訴人劉旭星於警詢之指訴,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
2、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嗣經警於上開時日查獲被告時尋獲扣押,並進而發還告訴人。
3、據此,並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嗣經警於上開時日查獲被告時尋獲扣押,並進而發還告訴人。
2、據此,並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並因而報警協尋。
2、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嗣經警於上開時日尋獲。
3、據此,並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之事實。
(五)被告住所與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路線地圖,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之住居處確鄰近本案竊盜犯罪地點,具有密切犯罪地緣關係。
2、據此,並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之事實。
(六)被告前案偵結書類,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前有多項機車竊盜等犯罪前科。
且多數犯罪地均集中於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周邊。而本案機車失竊之犯
罪地及作案手法,亦確與被告前此犯罪模式相符。
2、據此,並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贓物罪與竊盜案件固均為財產犯罪。
此二者最大之區別點在於是否另有竊盜正犯存在。如個案中確有竊盜正犯存
在,並確曾將所竊得機車交與為警查獲之被告使用者,該
被告將可能僅構成贓物罪。然若無從認定另有竊盜正犯存
在者,即無從遽認被告僅成立贓物罪,而應依卷內所存證
據,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中,被告固僅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遭竊機車之客觀事實。至被告取得上開
機車之方式,解釋上固包含被告自行竊取所得及被告向他
人收受取得兩種可能。原尚應循上述刑法理論之「選擇確
定法則」以為審認。然上開法則係以無從排除各種事實之
存在可能為前提,倘據卷證可得排除其中一項事實存在之
可能者,即無適用餘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辯向他人收受取得上開機車一情,既有如上前後矛盾歧異且復無從查證
之情,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遽予採認。是本案應得
以排除另有竊盜正犯存在及被告向他人收受取得上開機車
之可能性。自無再援引選擇確定法則之必要。而得參照上
開判決意旨,逕依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到案後一再飾詞
狡卸,足認被告猶心存僥倖卸責之意,視執法機關為無物
,未見絲毫悔悟之情。亦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再被
告為一己私利即逕自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亦屬可議
等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
並被告前此迭經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詎猶未見警惕。復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前此
所量刑度未足令被告悔悟從善。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
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