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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茂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30號卷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
被告因竟開啟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致瓦斯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問題,率然漏逸瓦斯氣體,危及四鄰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漠視公共安全,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輕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起訴書認被告另請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105 年內亦曾遭強制送醫,此有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1 紙在卷可證,恐有再犯之疑慮,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被告監護處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於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核與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對被告施以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之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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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20號
被 告 林正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將原先擺放於廚房之瓦斯桶搬至臥室內,並緊閉屋內門窗後,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以此方法漏逸瓦斯,致使外洩之瓦斯瀰漫整間房屋,而呈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狀態,足以造成斯時在屋內之林幸蓁及附近住戶、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林幸蓁察覺有異,遂報請消防隊到場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正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開啟│
│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瓦斯筒開關閥溢漏瓦斯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林幸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原先擺│
│ │查中之證述 │放於廚房之瓦斯桶搬至臥室│
│ │ │內,並緊閉屋內門窗後,開│
│ │ │啟瓦斯桶開關閥,致使外洩│
│ │ │之瓦斯瀰漫整間房屋等事實│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開啟│
│ │處理紀要、衛生福利部臺│瓦斯筒開關閥溢漏瓦斯之事│
│ │北醫院105年11月1日北醫│實。 │
│ │歷字第1050009322號函暨│ │
│ │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及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今年(105 年)內亦曾遭強制送醫,此有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1 紙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或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請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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