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3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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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堯(原名:唐來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來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自動鋼珠筆(黑色)1 枝」、第五行「皮克斯漂浮筆系列(珊瑚紅)1 枝」及第二頁二、第二至三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分別更正為「自動鋼珠筆(黑色)1 支」、「皮克斯漂浮筆系列(珊瑚紅)1 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煒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更正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止滑事務剪刀1 把、便條紙1 本、自動鋼珠筆(黑色)1 支、自動橡皮擦白桿1 組、皮克斯漂浮筆系列(珊瑚紅)1 支、自動鉛筆芯1 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宥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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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95號
被 告 唐來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來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止滑事務剪刀1 把、便條紙1 本、自動鋼珠筆(黑色)1 枝、自動橡皮擦白桿1 組、皮克斯漂浮筆系列(珊瑚紅)1 枝、自動鉛筆芯1 盒(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唐來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
│  │時之供述              │物品之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                          │
│  │細、證物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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