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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六角扳手(含套筒)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德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2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9 月20日確定,甫於102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9 日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楊松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第385 號停車格,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六角扳手(含套筒)1 組,強行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再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欲竊取楊松賢所有之現金及玉石,適楊松賢返回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發現錢德麟在車內行竊,旋報警處理當場將其查獲而未遂。
案經楊松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活動六角扳手(含套筒)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係持活動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以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六角活動扳手乃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得用以開啟車門,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再者,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前揭扳手為竊盜工具而竊取車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活動六角扳手(含套筒)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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