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7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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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蕭國助就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

㈡、查被告將水肥載運至新北市○○區○○路○鄰○○○○路0段000號巷口下坡約200公尺處之公共下水道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排放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清除、處理者為水肥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衡酌被告固任意排放水肥,惟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43號
被 告 蕭國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助係一信衛生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一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水肥貨車),在不詳地點載運水肥之一般廢棄物,旋於105 年7 月31日14時33分許,將上開車輛之排放管插入新北市○○區○○路○鄰○○○○路0 段000 號巷口下坡約200 公尺處之公共下水道,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載運之水肥排入水溝內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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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
│    │述。                  │上開水肥貨車至上開地點之│
│    │                      │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    │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
│    │                      │係在抽水溝的廢水準備清洗│
│    │                      │化糞池,車上水肥回流水溝│
│    │                      │一點點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告配偶即另案被│證明被告擔任一信工程行之│
│    │告蕭洪素琴於偵查中之供│實際負責人及司機之事實。│
│    │述。                  │                        │
├──┼───────────┼────────────┤
│ 3  │證人即警員莊偉濠於偵查│證明被告駕駛水肥貨車於上│
│    │中之證述。            │揭時地將水肥排入路旁水溝│
│    │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紀錄1 紙、查獲現場暨│                        │
│    │錄影蒐證翻拍畫面照片9 │                        │
│    │張及錄影蒐證光碟1 片。│                        │
└──┴───────────┴────────────┘
二、核被告蕭國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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