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李明偉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 (四)是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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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游日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73 、27174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日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文沂」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偉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
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㈦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㈤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李明偉猶不知悔改,因與游日昇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游日昇遭另案通緝,渠等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15時50分許,自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樓之居所,以攀爬陽臺鐵窗之方式,侵入洪裕欣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躲藏,嗣經警追躡其後而當場查獲。
詎游日昇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其胞兄游文沂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而向警員謊稱其係游文沂本人,其後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游文沂之名義應訊,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文沂」之署押共20枚(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足以表彰游文沂為特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文沂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比對「游文沂」指紋後,發現與游日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案經洪裕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游日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裕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查被告游日昇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文沂」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游文沂」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游日昇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游文沂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日昇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文沂」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游日昇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游日昇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游文沂」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游文沂」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游日昇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日昇既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游文沂」之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謂係被告游日昇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是此部分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游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游日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游日昇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游日昇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游日昇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李明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又被告游日昇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且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被告游日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游文沂」之簽名8 枚、指印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證頁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筆錄第1 頁「應告知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福營派出所105 年9 月4 日│項受詢問人」欄、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174 號│
│ │調查筆錄(第1 次) │「受詢問人」欄偽造「游│卷第17、18頁 │
│ │ │文沂」簽名2 枚、指印2 │ │
│ │ │枚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筆錄第1 頁「應告知事│同上卷第19至24頁 │
│ │福營派出所105 年9 月4 日│項受詢問人」欄、第6 頁│ │
│ │調查筆錄(第2 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
│ │ │偽造「游文沂」簽名2 枚│ │
│ │ │、指印6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在「受檢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28頁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欄偽造「游文沂」之簽│ │
│ │照表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簽名捺印」欄偽造「│同上卷第25頁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游文沂」簽名1 枚、指印│ │
│ │知書 │1枚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簽名捺印」欄偽造「│同上卷第26頁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游文沂」簽名1 枚、指印│ │
│ │知書 │1 枚 │ │
├──┼────────────┼───────────┼───────────┤
│ 6 │採尿同意書 │在「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同上卷第27頁 │
│ │ │名或蓋章)」欄偽造「游│ │
│ │ │文沂」之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
│總計│偽造「游文沂」簽名8 枚、指印1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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