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8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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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同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億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陽公司),擔任運務士(貨車司機)乙職,負責運送家電用品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5日,未將當天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繳付億陽公司,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林彥同自侵占上開貨款後,即連續數日曠職,經億陽公司與林彥同聯繁後,而查悉上情。

案經億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立宇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洋特賣會訂購單影本、被告出勤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億陽公司擔任運務士一職,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又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7,280 元,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貨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雖取得犯罪所得18萬6,400 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自得持本院之調解筆錄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對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訂單流水號    │  收款金額(新臺幣)│
├───┼───────┼──────────┤
│ 1    │  108918      │      1 萬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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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919      │          8,000 元  │
├───┼───────┼──────────┤
│ 3    │  109381      │          3,600 元  │
├───┼───────┼──────────┤
│ 4    │  109543      │      1 萬4,100 元  │
├───┼───────┼──────────┤
│ 5    │  108228      │          8,500 元  │
├───┼───────┼──────────┤
│ 6    │  108289      │      1 萬1,000 元  │
├───┼───────┼──────────┤
│ 7    │  109542      │      1 萬7,600 元  │
├───┼───────┼──────────┤
│ 8    │  108248      │      1 萬3,900 元  │
├───┼───────┼──────────┤
│ 9    │  108251      │          4,900 元  │
├───┼───────┼──────────┤
│ 10   │  109452      │      1 萬1,500 元  │
├───┼───────┼──────────┤
│ 11   │  109632      │      1 萬7,900 元  │
├───┼───────┼──────────┤
│ 12   │  108899      │      1 萬4,500 元  │
├───┼───────┼──────────┤
│ 13   │  109615      │      1 萬7,900 元  │
├───┼───────┼──────────┤
│ 14   │  108566      │      1 萬3,500 元  │
├───┼───────┼──────────┤
│ 15   │  108896      │          7,500 元  │
├───┼───────┼──────────┤
│ 16   │  108865      │          8,500 元  │
├───┼───────┼──────────┤
│ 17   │  108962      │          1,000 元  │
├───┼───────┴──────────┤
│合計  │                      18萬6,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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