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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有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型4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更正後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蔡易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將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雨傘1 把、鑰匙1 串,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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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05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1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型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5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易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含安全帽1 頂、雨傘1 把)停放該處且鑰匙串疏未取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易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陳正中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
│ │供述 │蔡易展所有前揭機車車鑰匙未│
│ │ │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
│ │ │取該車得手。 │
├─┼──────────┼─────────────┤
│02│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展於│證明發現本件機車失竊及尋獲│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過等事實。 │
├─┼──────────┼─────────────┤
│03│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證明可指認本件行竊者係被告│
│ │黃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 │
├─┼──────────┼─────────────┤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 │
│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照片合計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等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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