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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浤銘
林家榛
吳辰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浤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榛、吳辰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浤銘、林家榛、吳辰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卷民國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方浤銘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左臉擦傷、左前臂挫傷、雙手掌挫傷、雙手指甲斷裂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林家榛、吳辰佑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方浤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方浤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家榛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家榛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辰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吳辰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外觀皮肉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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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方浤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辰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為林家榛、吳辰佑夫妻之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方澳海產店內,林家榛因細故與彭茹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方浤銘、林家榛、吳辰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彭茹舷,致彭茹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左臉擦傷、左前臂挫傷、雙手掌挫傷、雙手指甲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彭茹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浤銘之供述 │被告林家榛於上開時、地,│
│ │ │與告訴人彭茹舷發生爭執,│
│ │ │雙方有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林家榛之供述 │被告林家榛於上開時、地,│
│ │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生肢│
│ │ │體衝突之事實。 │
├──┼───────────┼────────────┤
│ 3 │被告吳辰佑之供述 │被告吳辰佑、方浤銘於上開│
│ │ │時、地,與告訴人生拉扯等│
│ │ │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彭茹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炬於│被告方浤銘、林家榛、吳辰│
│ │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佑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被告方浤銘、林家榛、吳辰│
│ │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佑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
├──┼───────────┼────────────┤
│ 7 │證人謝宛妤、方琮富、陳│被告林家榛與告訴人於上開│
│ │梅君、范柏翔、林益新、│時、地,互相拉扯推擠之事│
│ │林崇淵、朱培銘於警詢之│實。 │
│ │證述 │ │
├──┼───────────┼────────────┤
│ 8 │證人邱垂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方浤銘、林家榛、吳辰│
│ │ │佑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方浤銘、林家榛、吳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方浤銘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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