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9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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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威擇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徒手打告訴人高培倫,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29號
被 告 陳威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擇因工作關係,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10樓「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櫃檯辦理業務,因而知悉高培倫女友在該櫃檯工作,並多次藉機與高培倫女友閒聊,而與高培倫間心生嫌隙。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陳威擇自上址辦理業務完畢,與至上址探望女友之高培倫,搭乘同部電梯欲至1 樓離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威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電梯內,徒手推擠高培倫多次,並以右手勾住高培倫脖子,致高培倫因此受有左臉、左耳、左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培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威擇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培倫於│證明同上。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3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
│    │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光│告訴人之事實。          │
│    │碟暨翻拍照片。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左耳│
│    │書。                │、左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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