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2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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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0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88年度毒聲字第5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1日、88年9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263號、88年度偵字第12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先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2 日並與應執行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管1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張○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98年度易字第3303號、99年度訴字第199 號、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5 月、8 月、5 月、8 月及5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99年度易字第606 號、99年度訴字第1052號、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6 月、9 月、5 月、10月、6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于105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中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本件犯罪事實。        │
│    │非他命1包(重0.04公克 │                      │
│    │)、玻璃球1顆、吸管1支│                      │
│    │等物。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各1份。       │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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