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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經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即將其於101 年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含有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淨重未逾20公克)之粉末1 包,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 年7月4 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4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信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
㈣扣案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4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 元、以93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自101 年7 月5 日行為成立迄105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而終了,是依上揭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4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子彈3 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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