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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豪前於民國99及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8 、73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察,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編號2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編號2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28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編號2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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