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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後巷內),見賴明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無證據證明為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逞。
嗣因巡邏員警接獲通報,當場逮捕黃敏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富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一帆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得手財物,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還有罹患重病之父親與弟弟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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