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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19 號、第308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照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照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民國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案所指之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2 罪)。
又被告於102 年某時起至105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下稱前案),及105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起至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下稱後案)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賭博時間係於4 、5 年前,即已開始賭博,而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30838 號卷第33頁),查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雖較為接近,然在時空上尚可區隔,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去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客觀情況可得再度實行犯罪,仍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何況其既遭查獲,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詎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案應已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中斷,其於後案再行簽賭而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與前案不具接續犯之關係,是被告上開賭博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賭博工具,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自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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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19號
105年度偵字第30838號
被 告 吳照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鵬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某時至105 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止,在包括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之「大時代撞球網路休閒館」等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運動網」(網址為:http://ts777.net ),輸入自己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CE63883 」及密碼「abc1828 」登入該網站後,以臺灣及日本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上不等之金額,賠率1 比0.95,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該網站上提供,包括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號內在之帳戶匯款賭資及收取彩金;
復於105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又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4 時至5 時45分許,在上開「大時代撞球網路休閒館」,以上開相同方式下注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吳照鵬於偵查中之供述│所有犯罪事實 │
├─┼────────────┼─────────────┤
│2 │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以上開│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6日18時│
│ │帳號登入「九州運動網」後│30分許及105年10月7日4時許 │
│ │之畫面翻拍照片 │,在上開「大時代撞球網路休│
│ │ │閒館」以上開帳號密碼連接 │
│ │ │「九州運動網」,及該網站為│
│ │ │賭博網站。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證明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合作│
│ │105年11月28日合金龜存字 │金庫銀行帳戶及上開兆豐國際│
│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賭資及收取│
│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彩金。 │
│ │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兆豐│ │
│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
又被告於102 年某時至105 年8 月26日18時30分許,多次於包括上開地點之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另被告於105年10月7 日4 時至5 時45分許所為賭博犯行,係另起賭博犯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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