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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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勝良前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與御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40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勝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8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6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40公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所處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30日)。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 月7 日),與上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案、乙案均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相符,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154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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