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又於102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65公克),及其所有、供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65公克)、玻璃球1 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5 年9 月1 日,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446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