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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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文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吳靜屏」印章壹個及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莫文雄就其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莫文雄與曾憲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不相識,曾憲揚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下稱富宸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以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之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宜為其業務內容,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莫文雄與曾憲揚均明知吳靜屏於民國101年間,未在富宸工業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文雄提供含吳靜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曾憲揚,曾憲揚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靜屏』之印章一個,再於工資清單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後,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吳靜屏」印章蓋用於該工資清單之「領款人蓋章」欄上,以偽造吳靜屏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該年度薪資28萬8000元證明之私文書,以此方式於曾憲揚在其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101年度工資收支憑證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薪資28萬8000元。

曾憲揚復將上開不實之收支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由外部會計師虛偽登載吳靜屏於101年度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28萬8000元工資之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員工101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富宸園土木包工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吳靜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靜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憲揚、蕭孟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曾俊翰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

㈤、106年2月1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60360436號函1份。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富宸工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亦有規定。

本件工資收支憑證,其上除記載工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工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該工資收支憑證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又工資清單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

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情形予以修正,而與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靜屏」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吳靜屏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填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101年度工資收支憑證後復持以報稅,因該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即不再另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曾憲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未考量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認僅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屬誤會。

又起訴意旨雖未明確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予富宸工業負責人即共同正犯曾憲揚虛列工資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富宸工業逃漏稅捐,其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行影響稅捐收入之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吳靜屏」印章1個,乃共同正犯曾憲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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