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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省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化妝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省谷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掀開張純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化妝包1 只、張純瑜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張純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省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純瑜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皮包、化妝包各1 只、現金9,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純瑜,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張純瑜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文件、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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