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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第63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群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秀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陳秀麗實際合法領回)停放於上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啟動前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陳秀麗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許,李郁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孝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林孝義實際合法領回)停放於上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前開機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林孝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麗、證人即被害人林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昭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勘察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被告為警攔查時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上述105 年6 月6 日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上述105 年6 月6 日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上述105 年10月31日之竊盜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2 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秀麗、林孝義,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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