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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 月14日晚上7 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執行搜索,適逢李建成在場,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54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逢被告在場,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5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的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為他案被告范紹安、張北辰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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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只,毛重3.07公克)│ │行無關 │
├─┼──────┼─────────┼───┼────┤
│二│制式子彈 │1 顆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三│I PHONE廠牌 │1 支(含0000000000│范紹安│與本案犯│
│ │行動電話 │號SIM 卡1 張、電池│ │行無關 │
│ │ │1 個) │ │ │
├─┼──────┼─────────┼───┼────┤
│四│ACER廠牌 │1 支(含0000000000│范紹安│與本案犯│
│ │行動電話 │號SIM 卡1 張、電池│ │行無關 │
│ │ │1 個) │ │ │
├─┼──────┼─────────┼───┼────┤
│五│I PHONE廠牌 │1 支(含0000000000│范紹安│與本案犯│
│ │黑色行動電話│號SIM 卡1 張、電池│ │行無關 │
│ │ │1 個) │ │ │
├─┼──────┼─────────┼───┼────┤
│六│NOKIA 廠牌 │1 支(含0000000000│范紹安│與本案犯│
│ │行動電話 │號SIM 卡1 張、電池│ │行無關 │
│ │ │1 個) │ │ │
├─┼──────┼─────────┼───┼────┤
│七│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外包裝袋2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只,毛重分別為10.1│ │行無關 │
│ │ │4 公克、18.86 公克│ │ │
│ │ │) │ │ │
├─┼──────┼─────────┼───┼────┤
│八│海洛因 │2 包(含外包裝袋2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只,毛重分別為12. │ │行無關 │
│ │ │72 公克、9.91公克 │ │ │
│ │ │) │ │ │
├─┼──────┼─────────┼───┼────┤
│九│殘渣袋 │1 只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十│注射針筒 │3 支 │范紹安│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十│吸食器 │1 組 │范紹安│與本案犯│
│一│ │ │ │行無關 │
├─┼──────┼─────────┼───┼────┤
│十│分裝勺 │1 支 │范紹安│與本案犯│
│二│ │ │ │行無關 │
├─┼──────┼─────────┼───┼────┤
│十│電子磅秤 │2 臺 │范紹安│與本案犯│
│三│ │ │ │行無關 │
├─┼──────┼─────────┼───┼────┤
│十│彈匣 │2 個 │范紹安│與本案犯│
│四│ │ │ │行無關 │
├─┼──────┼─────────┼───┼────┤
│十│制式子彈 │40顆 │范紹安│與本案犯│
│五│ │ │ │行無關 │
├─┼──────┼─────────┼───┼────┤
│十│分裝勺 │4 支 │范紹安│與本案犯│
│六│ │ │ │行無關 │
├─┼──────┼─────────┼───┼────┤
│十│殘渣袋 │1 只 │范紹安│與本案犯│
│七│ │ │ │行無關 │
├─┼──────┼─────────┼───┼────┤
│十│改造手槍 │2 支 │范紹安│與本案犯│
│八│ │ │ │行無關 │
├─┼──────┼─────────┼───┼────┤
│十│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張北辰│與本案犯│
│九│ │只,毛重0.95公克)│ │行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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