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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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77 號),因被告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自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係因婚姻不睦心情欠佳而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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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7號
被 告 張自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自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自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                      │採集並封緘,其於上揭時│
│    │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之事實。              │
│    │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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