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立威就其被訴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5年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5至6行「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應補充為「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6、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號、98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於104年10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49號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0417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4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陳立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2 號、104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邊,以新臺幣2,8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043 公克,驗餘淨重共2.041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立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編號:C0000000號)、新│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他命3包之事實。 │
│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 │
│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21│ │
│ │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 │
│ │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3包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向人購入持有,於查獲時尚未施用乙節,業據其警詢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043 公克,驗餘淨重共2.04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的手機內LINE訊息係友人互相詢問價錢,還有朋友鬧著玩傳的訊息等語。
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係以被告手機內有疑似討論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然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依據前開對話之訊息,查獲被告曾販賣其所持有之毒品予何人,或有何證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扣得毒品交易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佐憑,又觀諸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係於105 年11月20日至12月5 日所傳送,且並無約定於105 年12月7 日交易之內容;
況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04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且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是其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非無稽,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