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0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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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璽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璽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璽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22日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璽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深黃色結晶1 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2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嗣後再與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異其結果。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居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深黃色結晶1 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分裝杓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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