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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9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芹菜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有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9 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菜攤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佳昀所有置放於菜攤上之三星蔥1 把及芹菜2 把,得手後分別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及菜籃上,適游佳昀發覺有異上前質問,並將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三星蔥1 把取回,許有利則趁隙騎車逃逸。
嗣經游佳昀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游佳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曾懷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三星蔥1 把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芹菜2 把,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蔥1 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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