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卷第4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李怡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61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8 時56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18時許,冒用李怡穎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李怡穎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致李怡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被告許,匯款新臺幣1 萬5000元至陳建成上開中信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怡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惟辯稱:伊於105年7月10日20時許至│
│ │ │翌日凌晨4時許在外喝酒,該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及健保卡遺失在外云云。然(1│
│ │ │)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
│ │ │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
│ │ │戶,顯見該帳戶至遲於105年7月10日18│
│ │ │時56分許即已為詐欺集團所使用;(2) │
│ │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中當庭提出 │
│ │ │健保卡1張,該健保卡所載之國民身分 │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5 │
│ │ │年7月20日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前所用 │
│ │ │之原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復供稱該健│
│ │ │保卡係104年間所申辦,足見被告於105│
│ │ │年7月10日並未遺失健保卡,否則又豈 │
│ │ │能當庭提出該健保卡。是被告上開所辯│
│ │ │,核與事理相違,顯無可信。 │
├──┼──────────┼─────────────────┤
│ 2 │告訴人李怡穎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之指訴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中信銀帳戶│
│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詐騙告│
│ │易明細 │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 │ │信銀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 │1紙、LINE對話紀錄畫 │。 │
│ │面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