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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白志堅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三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白志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05年6 月9 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福祥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94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白志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本署並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5 、336 、337 、3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9 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福祥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4420公克、淨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17公克) ,復經白志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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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之│1.被告固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
│ │供述 │ 命1 包為其所有之事實,惟│
│ │ │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 │ │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
│ │ │ 105 年4 月1 日等語。然查│
│ │ │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有下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 ) 1 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
│ │ │ 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 │
│ │代碼:E0000000號) 各1 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
│ │簡表 │事實。 │
├──┼────────────┼─────────────┤
│ 4 │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0│證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起訴書1份、台灣檢驗科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署│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4900號案件( 下稱前案) 提起│
│ │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公訴,本案被告被採尿時間為│
│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6 月9 日,前案被告被│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採尿時間為105 年6 月8 日,│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編號│本案與前案受採尿時間相隔不│
│ │代碼:C0000000號)1 份 │到96小時,惟比對本件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及前案卷內檢體編│
│ │ │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本件之安非他命及甲基│
│ │ │安非他命數值( 安非他命: │
│ │ │8209;甲基安非他命:57763)│
│ │ │均高於前案卷內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之檢測值( 安非他命: │
│ │ │1323;甲基安非他命:14644)│
│ │ │,此有前案與本案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顯見│
│ │ │被告於前案105 年6 月8 日採│
│ │ │尿後至本案於105 年6 月9 日│
│ │ │採尿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是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前│
│ │ │案犯罪事實不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4420公克、淨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1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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