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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啓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啓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與長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949 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徐啓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瑞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⑷至⑹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1 、1410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094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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