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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子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各價值新臺幣28元」,應更正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元、23元、28元、28元」。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三角飯糰,固為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96號
被 告 汪子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日8時47分許、8月5日8時39分許、8月8日8時44分許及8月9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福賢管領之三角飯糰各1個共4次得手(所竊取之三角飯糰4個各價值新臺幣28元)。
二、案經高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子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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