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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劭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Apple iPhone 6s Plus(64G)行動電話壹支、SONY Xperia C5 Ultra行動電話壹支、SONY賀春磁鐵壹個、SONY Xperia C5 Ultra側翻皮套壹個、折疊手機立架壹個、Apple iPhone 6s Plus鋼化玻璃保貼壹個及Apacer宇瞻32GB MicroSDHC 85M/sec高速UHS-I記憶卡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劭恩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詹劭恩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賠償6萬2,000元確定。
上開緩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同欄第8行「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PCHOME網站」應更正為「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PChome 24h購物網站」、同欄第9行「APPLE Lighting傳輸線」應更正為「APPLE Lightning傳輸線」、同欄第15行「PCHOME網路商城接獲上揭訂單後」應更正為「PChome 24h購物網站接獲上揭訂單後」、同欄第12行、第28行之「Xprria C5」均應更正為「Xperia C5」、第18行、第25行之「PCHOME」均應更正為「PChome 24h購物網站」;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詹劭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PChome 24h購物網站及告訴人林勝用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1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PChome 24h購物網站與告訴人林勝用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就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iPhone 6s Plus(64 G)行動電話1支、SONY Xperia C5 Ultra行動電話1支、SONY賀春磁鐵1個、SONY Xperia C5 Ultra側翻皮套1個、折疊手機立架1個、Apple iPhone 6s Plus鋼化玻璃保貼1個及Apacer宇瞻32GBMicroSDHC 85M/sec高速UHS-I記憶卡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詹劭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宣告撤銷,上揭罪刑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103 年1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PCHOME 網站,並下訂購買Dreamtec 炫彩藍牙伸縮自拍棒、APPLE Lighting 傳輸線、透明背蓋保護、SONY 賀春磁鐵、側翻皮套、傳輸充電線、SONY 造型撲滿手機架、專屬攜行包、高速記憶卡、APPLEIPHONE 6S PLUS ( 64G )行動電話及 SONY Xprria C5Ultra 行動電話(附贈折疊手機立架、鋼化玻璃保護貼),共新臺幣(下同) 4 萬 302 6 元之商品,並約定貨到付款,PCHOME 網路商城接獲上揭訂單後,旋即請與其等簽立運送契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運送上揭貨品。嗣於 105 年 1 月 30 日下午 1 時許,林勝用
於收受 PCHOME 所托運之上揭貨品後,即與詹劭恩聯繫,並確認寄送貨物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4樓後,旋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將貨物送至上址處樓下,並
請詹劭恩下樓收貨,而詹劭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要林勝用將貨物搬至樓上後,又稱要至他處領錢給付貨款,而由林勝用陪同領款未果,林勝用則表示若無法給付貨款,貨物則不得交予領取,詹劭恩於同日下午 2 時許
,便至上址 4 樓將 PCHOME 所交寄之貨物拿至樓下時,趁機在該址 4 樓處,徒手將包裹外彌封膠帶拆開後,以手直
接伸入包裹內將APPLE IPHONE 6S PLUS(64G )行動電話、SONY Xprria C5 Ultra行動電話、SONY賀春磁鐵、側翻皮套、折疊手機立架、鋼化玻璃保護貼、高速記憶卡拿走,以此方式竊取林勝用所管領持有之物品後,再將包裹拿至樓下返還林勝用,並搭乘計程車離開上處。
二、案經林勝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劭恩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竊取告訴人所持交包│
│ │ │裹內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北快捷收發股所提供失│佐證被告竊取包裹內行動電│
│ │竊行動電話序號文件1紙 │話2支及SONY賀春磁鐵、側 │
│ │及揀貨單明細1張 │翻皮套、折疊手機立架、鋼│
│ │ │化玻璃保護貼、高速記憶卡│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所運送包裹遭拆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照片、包裹內留存物品│ │
│ │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 │ │
│ │影翻攝照片10張及掛號郵│ │
│ │件簽收單 │ │
└──┴───────────┴────────────┘
二、核被告詹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向PCHOME訂貨後,未給付貨款即擅取走包裹內之物品為據,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財產損害為要件;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則以未經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而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即持有關係為客觀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告係於訂貨後未付款,而趁告訴人運送貨物對於包裹之持有關係鬆弛之際,逕自取走包裹內之物品,核此未經持有人同意而擅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應合於刑法第320條竊盜之概念,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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