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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宜璇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和旅社」307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2時56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旅社執行勤務,,經其與同住之張致晃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上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宜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902號卷第24頁、第5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26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28 號卷第15頁、第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施用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的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28 號卷第4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㈡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係另案被告張致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江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事實欄一│江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米黃色晶體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江宜璇│1.供其犯事│
│ │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7169公克│ │實欄一、㈠│
│ │命 │) │ │犯行所剩餘│
│ │ │ │ │之物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④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江宜璇│1.供其犯事│
│ │體狀之甲基安│,驗餘淨重0.1506公克│ │實欄一、㈠│
│ │非他命 │) │ │犯行所剩餘│
│ │ │ │ │之物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⑤ │
├──┼──────┼──────────┼───┼─────┤
│ 三 │吸食器 │1 組 │江宜璇│供其犯事實│
│ │ │ │ │欄一、㈠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四 │玻璃球 │4 顆 │江宜璇│供其犯事實│
│ │ │ │ │欄一、㈠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張致晃│1.與本案犯│
│ │ │,驗餘淨重共7.2394公│ │行無關 │
│ │ │克)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①、│
│ │ │ │ │②、③ │
├──┼──────┼──────────┼───┼─────┤
│ 六 │大麻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張致晃│與本案犯行│
│ │ │,驗餘淨重2.0943公克│ │無關 │
│ │ │) │ │ │
├──┼──────┼──────────┼───┼─────┤
│ 七 │吸食器 │1 組 │江宜璇│供其犯事實│
│ │ │ │ │欄一、㈡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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