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54 號、第366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瑀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瑀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欲竊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財物,因林佳儀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
嗣經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汪麗卿發覺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林佳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瑀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麗卿、李金珍、廖純緣、高世玲、葉亭均、陳舒沛、林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105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 罪)。
又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所載行為,被害人不盡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各次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各被害人等,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汪麗卿、李金珍、廖純緣、高世玲、葉亭均、陳舒沛,業經被害人汪麗卿、李金珍、廖純緣、高世玲、葉亭均、陳舒沛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10│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汪麗卿 │月31日下│莊區幸福│點2 樓,趁四周無人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午1 時許│路45號「│意之際,認有機可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MINA BEA│徒手竊取汪麗卿所有置│算壹日。 │
│ │ │ │UTY 」店│於店門外展示模特兒身│ │
│ │ │ │門外騎樓│上之黑色上衣1 件(價│ │
│ │ │ │下 │值新臺幣〈下同〉1,08│ │
│ │ │ │ │0 元、項鍊1 條(價值│ │
│ │ │ │ │59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離去。 │ │
├─┼────┼────┼────┼──────────┼─────────┤
│二│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李金珍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8 時30│路679號 │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前某│「寶鈁服│竊取李金珍所管領持有│算壹日。 │
│ │ │時許(起│飾店」店│之鋪棉背心1 件(價值│ │
│ │ │訴書誤載│門外騎樓│390 元),得手後旋即│ │
│ │ │為105 年│下 │離去。 │ │
│ │ │11月30日│ │ │ │
│ │ │晚上9 時│ │ │ │
│ │ │10分許)│ │ │ │
├─┼────┼────┼────┼──────────┼─────────┤
│三│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廖純緣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8 時30│路699 號│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前某│「采靚鞋│竊取廖純緣所管領持有│算壹日。 │
│ │ │時許 │坊」 │之左腳黑色短皮鞋1 支│ │
│ │ │ │ │、左腳黑色長皮鞋1 支│ │
│ │ │ │ │(價值共780 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四│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高世玲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8 時30│路709 號│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前某│「完美女│竊取高世玲所管領持有│算壹日。 │
│ │ │時許(起│人」店門│之灰色外套1 件(價值│ │
│ │ │訴書誤載│外騎樓下│1,580 元),得手後旋│ │
│ │ │為105 年│ │即離去。 │ │
│ │ │11月30日│ │ │ │
│ │ │晚上8 時│ │ │ │
│ │ │50分許)│ │ │ │
├─┼────┼────┼────┼──────────┼─────────┤
│五│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葉亭均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8 時30│路727 號│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前某│「統一便│竊取葉亭均所管領持有│算壹日。 │
│ │ │時許 │利商店鑫│之舒潔衛生紙3 袋(價│ │
│ │ │ │福門市」│值共317 元)、雀巢檸│ │
│ │ │ │店門外騎│檬茶2 瓶(價值共50元│ │
│ │ │ │樓下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六│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處拘役│
│ │陳舒沛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8 時30│路763 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前某│5 號「日│竊取陳舒沛所管領持有│算壹日。 │
│ │ │時許 │本藥鋪」│之璀璨陽光洗衣膠囊1 │ │
│ │ │ │店門外騎│盒(價值220 元)、璀│ │
│ │ │ │樓下 │璨陽光洗衣膠囊補充包│ │
│ │ │ │ │3 包(價值共660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七│被害人 │105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瑀綢竊盜未遂,處│
│ │林佳儀 │月30日晚│莊區幸福│點,趁四周無人注意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上8 時28│路717 號│際,認有機可乘,欲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GIORDA│手竊取林佳儀所管領持│折算壹日。 │
│ │ │ │NO服飾店│有之衣服1 件,惟旋為│ │
│ │ │ │」店門外│林佳儀發現,而未能得│ │
│ │ │ │騎樓下 │逞。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一│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汪麗卿│
│ │幣〈下同〉1,080 元)、│ │
│ │項鍊1 條(價值590 元)│ │
├─┼───────────┼───────────────────────┤
│二│鋪棉背心1 件(價值590 │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金珍│
│ │元) │ │
├─┼───────────┼───────────────────────┤
│三│左腳黑色短皮鞋1 支、左│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純緣│
│ │腳黑色長皮鞋1 支(價值│ │
│ │共780 元) │ │
├─┼───────────┼───────────────────────┤
│四│灰色外套1 件(價值1,58│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世玲│
│ │0 元) │ │
├─┼───────────┼───────────────────────┤
│五│舒潔衛生紙3 袋(價值共│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亭均│
│ │317 元)、雀巢檸檬茶2 │ │
│ │瓶(價值共50元) │ │
├─┼───────────┼───────────────────────┤
│六│璀璨陽光洗衣膠囊1 盒(│犯罪所得,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舒沛│
│ │價值220 元)、璀璨陽光│ │
│ │洗衣膠囊補充包3 包(價│ │
│ │值共660 元) │ │
├─┼───────────┼───────────────────────┤
│七│咖啡色上衣1 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