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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佳維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名流旅社」862 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開房間執行臨檢勤務,徵得其同意入內後,當場目視床頭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扣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佳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員警經同意後進入上開862 室房間執行勤務,當場在床頭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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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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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佳維│供其犯本案犯│
│ │狀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2287公克│ │行所剩之甲基│
│ │命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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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渣袋 │1 只 │王佳維│供其犯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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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裝勺 │1 支 │王佳維│供其犯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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