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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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勇堅與李甲生素不相識,詎葉勇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無故持鋸子砍向李甲生之身體及頭部,致李甲生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併2 道撕裂傷(各1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額2 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鈍挫傷併2 道撕裂傷(各1 公分)、右手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李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甲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鋸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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