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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鈞擔任「收簿手」工作,以每領取1 件內含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5時20分許,依「葉經理」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站1 號出口,向不知情之葉育麟(葉育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內有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葉經理」指示寄送到指定地址。
「葉經理」於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葉育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葉育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由友人王祥閔佯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吳○鈞出面,吳○鈞於同年月17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捷運站1 號出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育麟、王祥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慈姍、翁麗祝、蘇麗鳳、李亞倫、林晉暐、被害人林坤澤、林宜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葉育麟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葉慈姍LINE對話紀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翁麗祝LINE對話紀錄1 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幀、被害人林坤澤LINE對話紀錄、線上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告訴人李亞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被害人林宜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晉暐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這個詐欺集團中,除了「葉經理與伊聯絡外,沒有其他集團的人員跟伊聯絡過,並沒有「阿亮經理」這個人,伊只知道「葉經理」,對於「葉經理」他們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106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前揭「葉經理」之取財行為,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前揭「葉經理」是否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與前揭「葉經理」共犯普通詐欺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又被告與「葉經理」間,就本件7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是其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其僅成立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葉經理」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收取帳戶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所領得之報酬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翁麗祝、林宜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上開2 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2 次寄發傳票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前揭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利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報酬為600 元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因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 萬8 千元、8 千元予被害人翁麗祝、林宜諮2 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收取用以供本件詐騙所用之葉育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受詐騙│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之人 │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105年7月14│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1萬元 │
│ │葉慈姍│日晚間某時│稱出售iPhone 6S 智慧│中午12時│ │
│ │ │許 │型手機之假訊息。 │15分許 │ │
├─┼───┼─────┼──────────┼────┼─────┤
│2 │被害人│105年7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2萬5千元 │
│ │林坤澤│日上午某時│稱出售iPphone 6S 智 │中午12時│ │
│ │ │許 │慧型手機及iPad mini │30分許 │ │
│ │ │ │之假訊息。 │ │ │
├─┼───┼─────┼──────────┼────┼─────┤
│3 │告訴人│105年7月14│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1萬8千元 │
│ │翁麗祝│日晚間某時│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之假│中午12時│ │
│ │ │許 │訊息。 │33分許 │ │
├─┼───┼─────┼──────────┼────┼─────┤
│4 │告訴人│105年7月14│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4千元 │
│ │蘇麗鳳│日晚間某時│稱出售SAMSUNG 智慧型│下午2時 │ │
│ │ │許 │手機之假訊息。 │30分許 │ │
├─┼───┼─────┼──────────┼────┼─────┤
│5 │告訴人│105年7月15│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1萬元 │
│ │李亞倫│日凌晨某時│稱出售iPhone 6 PLUS │下午4時 │ │
│ │ │許 │智慧型手機之假訊息。│25分許 │ │
├─┼───┼─────┼──────────┼────┼─────┤
│6 │被害人│105年7月10│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佯│同月15日│8千元 │
│ │林宜諮│日下午某時│稱出售iPhone 6S 64G │下午5時 │ │
│ │ │許 │智慧型手機之假訊息。│27分許 │ │
├─┼───┼─────┼──────────┼────┼─────┤
│7 │告訴人│105年7月15│在拍賣網站刊登佯稱出│同月15日│8千元 │
│ │林晉暐│日下午某時│售iPhone 6S 智慧型手│下午6時 │ │
│ │ │許 │機之假訊息。 │2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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