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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衝?X 」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衝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信,然其已就邱顯凱究竟有無恐嚇歐富祥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之偽證罪。
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邱顯凱被訴恐嚇歐富祥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2 次為虛偽陳述,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羚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偵查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邱○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係歐富祥之前妻(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離婚),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共同經營「鍋王寶座」,邱顯凱則係該店員工,邱顯凱因不滿歐富祥對邱○羚提起離婚訴訟,遂於104年7月22日2時30分許,手持菜刀衝?X「鍋王寶座」店外作勢攻擊並出言恐嚇歐富祥,歐富祥因而對邱顯凱提出恐嚇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辦中,邱○羚為迴護邱顯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9時49分許,在本署30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邱顯凱是否持刀恐嚇歐富祥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邱顯凱有與伊打賭敢否持刀自「鍋王寶座」外出繞行等語,而附合邱顯凱持菜刀外出係出於與邱○羚打賭之意而非為恐嚇歐富祥之辯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羚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將邱顯凱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邱○羚承前揭偽證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6時11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8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邱顯凱是否持刀恐嚇歐富祥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仍為上開虛偽證述,執意迴護邱顯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亦認邱○羚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採為有利邱顯凱事實認定之依據,並判決邱顯凱涉犯恐嚇罪確定。
二、案經歐富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邱○羚於另案被告邱│
│ │述 │顯凱涉犯恐嚇案件偵查及│
│ │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 │ │具結證述上開證言之事實│
│ │ │。 │
├──┼───────────┼───────────┤
│二 │告發人即證人歐富祥於偵│被告邱○羚於另案被告邱│
│ │查中之證述 │顯凱涉犯恐嚇案件偵查及│
│ │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 │ │具結證述上開證言為不實│
│ │ │之事實。 │
├──┼───────────┼───────────┤
│三 │本署104年9月10日訊問 │被告邱○羚於另案被告邱│
│ │筆錄及結文各1份(見本署│顯凱涉犯恐嚇案件偵查及│
│ │104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 │34至37頁)、臺灣新北地 │結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
│ │方法院105年5月24日審判│ │
│ │筆錄及結文各1份(見臺灣│ │
│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 │
│ │字第257號卷115至131頁)│ │
├──┼───────────┼───────────┤
│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被告於另案被告邱顯凱涉│
│ │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犯恐嚇案件之上開證述係│
│ │書1份 │不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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