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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被告係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陳江濱輾轉交付予綽號「Fank」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收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於餐廳工作,且有母親與身心障礙之胞兄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與陳江賓雖曾約定以新臺幣8,000 元之對價,提供其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江濱轉交綽號「Fank」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迄今並未取得上開報酬,並有被告與陳江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可採,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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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4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巷口之志安牙醫診所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因工作結識之朋友陳江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偵辦中),並告知提款密碼,委託陳江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物品,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Fank」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乙○○,佯裝為乙○○之朋友,誆稱急需費用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
│ │中之供述 │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
│ │ │交付給陳江濱,以8千元對 │
│ │ │價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 │
│ │指述 │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江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將│
│ │述 │上海銀行提款卡交給證人陳│
│ │ │江濱,由陳江濱將之交付給│
│ │ │詐騙集團成員「Fank」之事│
│ │ │實。 │
├──┼───────────┼────────────┤
│ 4 │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臨時│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Line訊│
│ │對帳單影本 │息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 5 │被告行動電話勘驗結果(│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相關物品│
│ │105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 │前,使用Facebook私訊功能│
│ │) │傳送「一張提款卡是能賣多│
│ │ │少錢」、「密碼戶本也要給│
│ │ │?」、「給了,就可給錢了│
│ │ │?明天卡就還了嗎?確定?│
│ │ │!」等訊息給證人陳江濱,│
│ │ │證人陳江濱答以「沒問題,│
│ │ │這就是人頭」之事實。 │
├──┼───────────┼────────────┤
│ 6 │公務電話紀錄及陳江濱之│證明陳江濱因涉及詐欺集團│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規模性犯案,經警方調查,│
│ │ │並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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