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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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舜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得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後,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塑膠空籃4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9 頁)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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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被 告 許舜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民於民國103年1月25、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某處,拾得陳嘉鴻於同年1月1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國小舊校舍倉庫,遭某不詳之人所竊之可供裝放生薑等農產品之塑膠空籃4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陳嘉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許舜民於警詢│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上揭塑│
│    │、偵訊中之供述。│膠空籃4只,嗣為警於同年月 │
│    │                │27日,在其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    │                │路43號住所扣得上開塑膠空籃│
│    │                │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於103年1月11日,在上揭國小│
│    │鴻於警詢、偵訊中│舊校舍倉庫,共遭竊生薑3100│
│    │之證述。        │台斤及裝放生薑之塑膠籃等事│
│    │                │實。                      │
├──┼────────┼─────────────┤
│三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1紙、查 │                          │
│    │獲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查本件竊取生薑之犯嫌疑似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而該車所有人為興絨國際有限公司,興絨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昌哲稱因發現該車停放位置有異而報警處理;
另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員警認被告之岳父為本件轄區內治安疑慮人口,於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發現本件扣案塑膠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
再本件竊案現場經警採集指紋、掌紋後,經本署檢察官請警採集被告掌紋再送鑑定,確認現場指紋為告訴人之指紋,另掌紋與被告掌紋不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58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218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無被告竊取上揭生薑之積極證據,要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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