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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政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與不相識之告訴人李立源一時發生口角,即恣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36號
被 告 陳政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崴與李立源素未謀面,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與李立源發生口角,陳政崴竟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李立源腹部,並致李立源跌到在地,致李立源因此腹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政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李霖德於上揭時、│
│ │查中之供述。 │地,因與告訴人李立源發生│
│ │ │口角糾紛,被告以徒手推打│
│ │ │告訴人在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源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3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
│ │證明書。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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