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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手提包(內有乳液1 瓶、香水1 瓶、巧克力1盒、紅包袋1 包)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劉○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立悔過書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勘認深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內含乳液1 瓶、香水1 瓶、巧克力1 盒、紅包袋1 包),均業據告訴人劉亮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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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83號
被 告 侯○○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經店員告知櫃檯上之手提包(內含乳液1瓶、香水1瓶、巧克力1盒、紅包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7175元)為顧客劉亮妤所有之物,仍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劉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提包,惟辯稱│
│ │之供述。 │:伊怕店員私吞上開手提包,才拿走│
│ │ │並代為保管等語。 │
├──┼─────────────┼────────────────┤
│2. │告訴人劉○妤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手提袋遺落在櫃檯│
│ │ │,嗣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 │ │為被告竊走等事實。 │
├──┼─────────────┼────────────────┤
│3. │證人即店員賴○承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賴○承為當天櫃檯之結帳店│
│ │述。 │員,被告有詢問櫃檯上之手提袋為何│
│ │ │物,證人向告訴人說是客人忘記帶走│
│ │ │的東西,嗣證人轉身處理事務時,被│
│ │ │告即將手提袋竊走等事實。 │
├──┼─────────────┼────────────────┤
│4. │證人即店長劉○鋒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劉○鋒曾調閱監視器畫面觀│
│ │述。 │看手提包遭竊過程,而對被告身形有│
│ │ │印象,嗣於105年7月18日發現被告再│
│ │ │次前來消費,隨即通知警方處理等事│
│ │ │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證明上開手提包確為被告竊走等事實│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6. │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進入上址店內行竊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查該手提袋係放置於便利商店之櫃檯,而櫃檯旁亦有店員在場管領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伊直覺該物是別人的東西,所以才把袋子拿起來看內容等語,故既該手提袋係在店員之管領下,遭被告拿取,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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