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柒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勁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同欄第4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第8至9行「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0129公克)」應更正為「查獲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8.031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7.7586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5、2006、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7.2750公克;
驗餘淨重17.037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淨重合計0.756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720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4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925、2006、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時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0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0129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9.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0129公克)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係伊的朋友的朋友綽號「泡泡」之女性所有,當時跟友人聯絡,要把包包送去南勢角歸還,但當下又稱無法聯絡該友人,而包包裡的皮夾及皮夾內3張信用卡是伊的,其他東西都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何伊的皮夾會出現在該包包裡;
復於偵訊中改稱包包係伊名為「王志國」的朋友綽號「阿俊」所有,但伊的手機壞掉,沒有「王志國」的任何聯絡方式,伊的信用卡及皮夾是放在車子置物箱內,包包內的證件夾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何伊的信用卡會在該證件夾內等語,足見被告就該包包究竟何人所有,包包內的皮夾是否屬於伊所有等情,前後說詞顯不相同,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被告稱「王志國」係伊的學長,72年次,惟查全國戶役政系統中並無72年出生之「王志國」之人,被告又稱無該人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被告所辯該包包係「王志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阿俊」或「泡泡」等語,係屬「幽靈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該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所餘。
且本件除扣得前開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