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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87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47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上某網咖內,無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之;
復於105 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自前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6日1 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6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8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見偵查卷第27頁、第8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90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6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88公克)。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另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6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518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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